(2015)武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邱某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间在广东深圳相识谈婚。2013年3月27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在家居住生活。2015年2月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离婚一事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在前往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时,被告以无法请假为由推脱。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被告按法律规定随时享有探望婚生女孩余某乙的权利。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相识,于2013年3月27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女孩余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期间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长,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