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主明与佛山市南海区鸿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主明,佛山市南海区鸿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周主明,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1214室,营业执照:440682000017157。法定代表人:练文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凤钻,系该公司的行政主管。原告周主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消防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凤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主明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包工头黄某1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承包的基建工地消防管道安装业务。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90元,通过包工头黄某1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4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安数码城第六期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现场工友送至南海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通过黄某1支付。被告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劳务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该包工头聘请原告,故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并由包工头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处工作。第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每天工资190元是包工头黄某1向其支付,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二,被告基于广东**大酒店的工程,依照与承包人黄某1消防给水施工队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而协助承包人黄某1购买相关医疗保险,不能以此推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原告的任何关系。第三,被告与黄某1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黄某1自行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工作,被告对黄某1雇请的人并不知情。第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黄某1支付,被告从未支付也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予原告。因此,原告与黄某1之间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广东**大酒店有限公司消防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某1。3.施工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进出施工场地证明。4.黄某1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黄某1出具的原告出勤记录和原告应得工资。5.原告的被保险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根据保险公司官网信息证实被告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兴业银行明细查询(2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拟证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通过“**有限公司”将原告受伤住院医疗理赔费42500元支付给原告。8.证人证言(4份,复印件)、黄某1、黄某2、杨某、陈某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9.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施工证已过有效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显示的天数、工资等内容与原告有关,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协助承包人黄某1购买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病案首页反映原告的工作单位及住址均不是被告公司,联系人黄某1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7不予确认,不能反映收款人及汇款人情况,被告不清楚所显示账号,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确认,认为黄某1的证言部分失实,仅有黄某1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且黄某1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认识杨某,其反映应聘至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其证言反映工资由黄某1支付,黄某1是老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陈某、黄某2,其反映的受伤人员周某明不是原告,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6月9日收据、签收记录(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保险费用由其包工头黄某1支付,被告仅协助承包人黄某1购买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7,均有原件核对,且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8,因黄某1是承包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与原告是同乡,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黄某1(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东**大酒店有限公司消防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黄某1消防给水施工队进行施工,甲方配合黄某1消防给水施工队办理相关的现场事宜(如资料盖章,提供有效技术人员证件等),委派项目负责人对乙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乙方驻场管理代表为黄某1,共同负责施工的质量、安全等工作。乙方应为其施工人员办理平安卡和购买保险,乙方施工人员的施工期间伤亡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负责部分保险费用,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等等。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天安数码城第*期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南海区人民医院救治。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黄某1支付,其是由黄某1叫去上述工地工作并由其负责考勤,工资由黄某1支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曾代黄某1为其施工队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案外人黄某1是表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将消防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黄某1,该实际施工人黄某1再自行招用本案劳动者即原告周主明等人进行劳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黄某1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黄某1招用到本案诉争的工地进行劳动,并由黄某1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组成人员,并不需要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并服从被告的指挥和接受管理,被告亦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鸿凯消防工程公司与原告周主明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所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可由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主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