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亚卓与贾延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卓,贾延昌,张爱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亚卓,男,汉族。被告贾延昌,男,汉族。被告张爱琴,又名张爱芹,女,汉族。原告王亚卓诉被告贾延昌、张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卓、被告贾延昌和张爱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卓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47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中山街南门12号楼的一间门面和三楼的两间房屋卖给了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即交了房产税,在过户房产证时,二被告曲解合同内容,以合同约定“换房产证乙方负责”为由拒绝到子长县房产管理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8年来原告直接或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同一理由拒绝配合。于是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卖房后悔了,也可以以民间贷款本利返还原告,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但被告不答应。原告认为,出卖人配合买受人过户房产证是必然的法定义务,交易习惯也是出卖人配合,买受人承担过户的费用,现被告有意刁难达8年多,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延昌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出卖的是中山街12号楼由西向东第二间的一至三层楼,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一楼的一间门面和三楼的两间房屋。被告卖房的时候房产证让其外甥抵押在信用社借了50000元贷款,当时原告的妻子给被告付房款的时候少付了50000元,被告当时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先把50000元给被告,被告再配合原告过户房产证,但原告一直不给被告付款。被告后来不得已借高利贷还了借款把房产证拿出来给了原告。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不同意过户房产证,因为原告当时在付剩余50000元时欺负了被告,因此被告不配合,原告有本事自己去过户。被告张爱琴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妻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过户房产证,言语上侮辱了被告的儿子,因为被告伤心了,所以不给原告过户。原告王亚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买房契约》1份,证明原告支付478000元购买了契约上所写的房屋;2、子房权证99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被告给原告卖的房屋和被告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3、房屋契税完税证1张,证明原告为了过户所买房屋的产权已经于2007年9月26日交纳了14340元契税。被告贾延昌和张爱琴对原告王亚卓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证据3,被告不予质证,被告肯定不会给原告过户,因为原告在付房款时欺负了被告。被告贾延昌、张爱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王亚卓的申请,向子长县房产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栾青山将房产权赠与贾延昌的证明》复印件1份、子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子长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经审核,因其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子长县瓦窑堡镇三政村12号楼(座东向西,两间三层楼房)原所有权人杨秀英有一子(张振平)、二女(女婿分别为栾青山、贾延昌),在1993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其中位于北边一层的一间门面房和三层的一间房屋登记在张振平名下,位于二层的两间房屋登记在栾青山名下,位于南边一层的一间门面房和三层的一间房屋登记在贾延昌名下。1999年6月25日,栾青山向子长县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栾青山将房产权赠与贾延昌的证明》,将其名下位于瓦窑堡镇三政村12号楼二层的两间房屋产权赠与贾延昌(房屋所有权证号:子房权证99字第12**号)。至此,贾延昌取得了瓦窑堡镇三政村12号楼两间三层楼房中北边二层的一间房屋和南边一至三层三间房屋共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中二层的两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证号为子房权证99字第12**号,南边一层的一间门面房和三层的一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证号为子房权证2010字第143**号。2006年8月22日,被告贾延昌将上述房产中位于南边的一至三层共三间房屋(建筑面积:26.4m2×3=79.2m2)以47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亚卓。双方约定为以后住宿管理方便,该12号楼二层的两间房屋由贾延昌使用,三层的两间房屋由王亚卓使用。双方以吴侯明、强金海为中间人,由吴昶定起草了《卖买房契约》,贾延昌和张爱琴作为甲方、王亚卓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约定“房产证以写约之日起壹拾五日之内,甲方交付乙方,换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原告王亚卓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贾延昌、张爱琴购房款428000元,剩余50000元购房款在被告贾延昌将子房权证99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王亚卓后,王亚卓向贾延昌付清。贾延昌也将房屋转移王亚卓占有、使用。原告王亚卓于2007年9月26日交纳了房屋产权过户契税14340元,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在支付剩余50000元购房款时曾为难过其为由拒绝配合,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卖买房契约》均无异议,该《卖买房契约》的性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达8年多,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换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应理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原告负责,且原告已经于2007年9月26日交纳了房屋产权过户契税,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延昌、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王亚卓办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三政村12号楼(座东向西,两间三层楼房)中位于南边的一至三层共三间房屋(建筑面积79.2m2)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亚卓名下,所需费用由王亚卓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延昌、张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