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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玉龙、李学琴因与被申请人白能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生命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玉龙,李学琴,白能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玉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能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郭广文,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白玉龙、李学琴因与被申请人白能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玉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坝的所有人及修路造坝的吴起县采油厂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此坝的所有人及修建人明知此坝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给不特定的人员造成安全威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白占权(白玉龙、李学琴之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582301.5元。被申请人白能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再审申请人白玉龙、李学琴之子白占全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进入水塘游泳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申请人作为水塘的修建方和管理方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白玉龙、李学琴在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玉龙、李学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