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XX芬与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9号原告XX芬。被告邹丽。原告XX芬诉被告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做生意周转为名负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系无息借贷,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及住所寻找被告,均未找到,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在此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被告邹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芬与被告邹丽相识。2014年2月11日,被告邹丽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XX芬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XX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邹丽。2014、2、11。”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XX芬身份证、被告邹丽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芬提供了被告邹丽书写的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邹丽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XX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芬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考虑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芬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芬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丽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定龙审 判 员 钟永栋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增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