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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声与林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声,林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黄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维雪,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林德新(,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瑞霖,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父亲。原告黄声与被告林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及委托代理人陈维雪、被告林德新及委托代理人林瑞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不接电话,直到换号,失去联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经原告介绍到厦门搞传销,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负责传销工作的廖立勤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廖立勤出具借条借款17800元,共25800元,但实际上均没有收到借款,钱均用于传销过程的听课、住宿、车费等。被告于2013年5月回福州,在万达工作,2013年1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逼迫被告把写给廖立勤的两张借条重新写一张,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欠原告25400元的欠条,原告收到被告写的欠条后,就把被告出具给廖立勤的两张借条和被告的信用卡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廖立勤借款,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向廖立勤的借款是原告向廖立勤借的钱,因原告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不能直接借款,就以廖立勤的名义借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现金25400元,利息两分,借期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廖立勤借款,实际上也未收到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从未见过廖立勤”、“我在厦门期间,伙食费需要用钱时,就向原告借钱,原告把钱给我,告诉我钱是原告向廖立勤借的,让我写借条给廖立勤”、“我按原告黄声要求写了一张欠黄声25400元的欠条,原告黄声收到我写的欠条后,就把我出具给廖立勤的两张借条和我的信用卡还给我”,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受原告逼迫所写的欠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400元尚未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声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8日计至2015年6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林德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