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母前银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母前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单位住所地:彝良县牛街镇花果村。法定代表人杨启现,执行事务合伙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辉,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前银,男,生于1977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蘅(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诉被告母乾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波、彭辉,被告母乾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诉称,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标准错误且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3407.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母乾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且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至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劲审判员 陈永康审判员 陈县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