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某川诉韦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川,韦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陆某川,女。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系贵州春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某生,男。原告陆某川诉被告韦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韦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中旬认识后,于当年年底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双方到贞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韦某睿。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在贞丰县山水金城按揭购买有一套房屋,另还有存款27000元,无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5月,因琐事被被告打;2014年端午节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成协议;2015年六月六,双方又发生争吵,曾协商过离婚,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的妹妹家,对原告进行毒打。现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韦某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共同财产27000元平均分割;4、共同债权8万元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客观事实不服,主要是原告性格要强,常为家庭生活一点小事,就撕扯被告;二、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三、关于子女问题,被告同意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8000.00元(每月按600元计算至年满18周岁);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同意原告分割存款27000元及债权80000元,但要扣除子女抚养费;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原告在贞丰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3、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4、原告的伤情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打伤的。5、原、被告相互放送的下载短信纸字三张,拟证明被告多次对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7000元、由债权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打伤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双方抓扯,其他无异议。6、证人王某飞(系原告朋友)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妹妹家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只是与原告发生抓扯。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从电脑下载原告与网友QQ聊天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网友关系亲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无婚外情。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结合原、被告有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5、6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虽认可该聊天记录,但证据不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故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川与被告韦某生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认识,同年年底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双方到贞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韦某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便从双方居住的房屋中搬至其胞妹家中居住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有共同存款27000元,该款由被告韦某生保管,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在贞丰县山水金城按揭购买有一套房屋,该商品房现未交付。双方家中还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但被告以对原告还有感情为由,请求原告对其谅解,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应系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关系,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陆某川与被告韦某生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双方所生育之女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原告请求离婚,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川诉被告韦某生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