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尚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泉岭农场“比优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2014年8月19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宝泉岭农场尚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比优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