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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孔凡外诉杨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外,杨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孔凡外,男,1967年4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波,系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富强(曾用名杨柱子),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任丘市人,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系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凡外诉被告杨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波、被告杨富强、被告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外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富强驾驶其所有的冀JJ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元阳县方向沿昆孟线往建水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昆孟线K247+50M处时,在会车过车中与对向由孔凡孝驾驶的由建水县方向往元阳县方向行驶的云GAH4**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相撞后致使云GAH4**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后方同向行���的徐贵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凡孝、徐贵云、孔凡外、马利莎、王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富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孝、徐贵云、孔凡外、马利莎、王丽霞不承担责任。原告孔凡外伤后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05.7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74937.78元。被告任丘支公司是冀JJ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该公司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该公司不作为,至今未支付伤者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富强辩称:被告杨富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富强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任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它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富强驾驶冀JJ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元阳县方向沿昆孟线往建水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昆孟线K247+50M处时,在会车过车中与对向由孔凡孝驾驶的由建水县方向往元阳县方向行驶的云GAH4**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相撞后致使云GAH4**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徐贵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凡孝、徐贵云、孔凡外、马利莎、王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富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孝、徐贵云、孔凡外、马利莎、王丽霞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孔凡外伤后被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皮肤软组织损伤;2、脊椎后凸畸形,脊柱结核术后;3、右肾囊肿。原告孔凡外住院治疗24天,开支住院费26739.20元、门诊费866.58元,其中被告杨富强为原告孔凡外垫付住院费1300元。原告孔凡外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孔凡外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孔凡外此次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3、此次损伤���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孔凡外开支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400元,合计1900元,其中被告杨富强垫付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富强驾驶的冀JJ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于被告任丘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孔凡外、被告杨富强协商同意:被告杨富强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任丘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划给被告杨富强。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伤情证明、出院证、医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外因此次交通��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凡外等五人受伤,孔凡孝、马利莎已另案起诉;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富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凡外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富强驾驶的冀JJ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任丘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任丘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孔凡外一定比例的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富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凡外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的天数��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5天,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孔凡外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7605.78元(住院费26739.20元及门诊费866.58元);误工费4400元(55天×80元/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20年×7456元/年×10%);后期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937.78元。综上,原告孔凡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任丘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28432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39505.78元。因被告杨富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任丘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杨富强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富强垫付的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孔凡外予以返还,因原告孔凡外与被告杨富强均同意该款项由被告任丘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划给被告杨富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93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05.78元。二、原告孔凡外应返还被告杨富强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划给被告杨富强。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杨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付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