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多次在阳新县兴国镇城区盗窃,共盗得摩托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17711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冯某到阳新县兴国镇步行街E网情深网吧楼下将熊某的一部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偷走后,当日联系刘某(已判刑)一起到阳新县白沙镇将摩托车卖给叶某,随后刘某被巡警抓获,冯某逃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56元。2、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一人到阳新县金三角E中人网吧门口绿化带旁边,将江某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偷走,当晚冯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阳新县浮屠镇的李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89元。3、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一起到阳新县兴国镇金三角E中人网吧里面走廊上,将邢某的一部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偷走,当晚冯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阳新县浮屠镇的李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816元。4、2014年12月10日19时,被告人冯某伙同何某(已判刑)二人事先商量盗窃,由冯某提供工具,何某负责偷摩托车。之后,按照分工何某到阳新县兴国镇图书馆门口,将刘某甲的一辆吉利牌红色摩托车偷走。因害怕被他人发现,何某将盗得的踏板车藏至胜利街另外一个巷子里,当晚10时许何某转移盗得的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阳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59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31号等书;2、证人刘某、叶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江某、刘某甲、熊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盗窃不是事实,他没有参与,只参与第二、三两起盗窃,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盗窃摩托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1300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一人到阳新县金三角E中人网吧门口绿化带旁边,将江某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偷走,当晚冯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阳新县浮屠镇的李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89元。2、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一起到阳新县兴国镇金三角E中人网吧里面走廊上,将邢某的一部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偷走,当晚冯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阳新县浮屠镇的李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81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赔偿江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江某对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时的情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5、阳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6、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5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盗窃摩托车被判处刑罚。7、阳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经多次抓获未果。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000元,江某对冯某表示谅解。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2时许,他在阳新县宜家宾馆房间上网的时候,冯某跟他联系说,他有一部摩托车,想到白沙去卖掉。他叫冯某过来一起去白沙。冯某就骑着一辆蓝色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来到宜家宾馆接上他和康。他们将摩托车骑到白沙镇下畈村路口,冯某说让他帮忙把这辆摩托车拿到叶某那里卖了,最低要卖1300元。叶某开始联系买主,他们在等买主的时候,公安机关过来将他们抓了。冯某对他说是当天在阳新城关步行街的E网情深网吧门口偷的。冯某外号叫勇。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刘某和一个青年骑了一辆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到他修理店,因为刘某欠他的钱,他要刘某还钱,刘某说,等将这辆车卖了再还钱。他就同意了。正在联系买主的时候,白沙派出所的民警去查获了。这辆摩托车知道是偷来的,但是在哪里偷的不清楚。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他和朋友勇一起商量盗窃他人摩托车,由勇提供作案工具,他一个人负责实施盗窃。随后他一个人在胜利街里四处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在胜利街一个巷子口时,发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他用脚把这个车的龙头锁蹬坏,然后把车推到另外一个巷子存放。由于当时路上行人多,他准备把车先放在偏僻的位置,等晚点再过来推。到了当天晚上22时许,他来到藏车的位置,把车推着走,还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他偷车的时候没有用作案工具,但是这些工具都放在身上。1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7点他骑摩托车到金三角E中人网吧去上网,把摩托车停在金三角网吧一楼的走廊里,去二楼上网了,上网上到8时许就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新大洲本田牌的,2014年6月份在西门派出所旁边以七千元购买的。他查看了网吧的监控录像,看到了偷他摩托车的人。有二个青年作案,一个推车,一个在车上撬笼头。1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他到白杨金三角网吧门口上网通宵,把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口,第二天六点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是2014年4月20日买的,分期付款共计花费本息9150元。我调取了网吧的监控录像,看到了我摩托车的人。1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50分左右,他骑着吉利牌二轮摩托车到图书馆的一个巷子理发,把摩托车停在图书馆门口,等理完发之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2012年12月份以3700余元购买的,有七八成新。摩托车停放时龙头锁锁好了。1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中午大概1点钟他骑摩托车到步行街E网情深网吧上网,在网吧玩了二三个小时,下午四点出来发现停在楼梯口的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的豪爵钻豹车,是2006年4月以4900元购买的。1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下旬,他一个人在金三角网吧门口盗得一辆蓝色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没有牌照,有八成新以上。盗来之后把车送到浮屠街老收费站交叉路口,打电话给李某甲让他过来,以1000元的价格把这辆车卖给了李某甲。1000元钱被他用完了。还有一次是2014年10月下旬,一个叫李文祥打电话邀约他一起去盗窃摩托车,随后他与文祥在金三角网吧门口碰面,由他望风,文祥负责盗窃了走廊的一部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并把这辆车骑走了,是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他和李文祥二人把那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了。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他在白杨李家湾市场碰到冯某,冯某问他在做什么,他说在这里玩,冯某又对他说:走,带你去发财。就这样把他带到金三角网吧走廊,他问冯某发什么财?冯某说:盗窃摩托车,不要怕,他走廊里有摄像头,他把线拔掉。说完冯某就伸手去把摄像头的线拔掉了。之后他们两人看到一部摩托车载着三名青年来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在网吧走廊门口,冯某安排他去门口放哨,冯本人去把这部车的报警器的线剪断了,另外把龙头锁强行打开了,打开后冯某安排他去把摩托车推出来,他把摩托车从网吧推到外面走了几步,骑上去感觉龙头锁没有完全打开,我就用力将摩托车的龙头扭了几下,龙头方向才活动了,是一辆灰白色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冯某打电话叫人来收车,过了大约四十分钟左右,一部白色的面包车来了以后冯某叫他走,并说改天送200元钱给他,但事后没有给。18、辨认笔录叶某不能辨认冯某是同刘某一起找他卖车的人;陈某乙辨认出冯某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和他一起进入金三角E中人网吧上网。刘某于2014年11月7日辨认出冯某将盗来的车卖给他。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56元、江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189元、邢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816元、刘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50元。20、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和2014年10月13日晚案发现场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冯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盗窃熊某的摩托车、伙同何某盗窃刘某甲的摩托车仅有同案人刘某、何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抓获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凌霄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