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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979号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15层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女。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沛、被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人事专员。合同约定7月、8月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200元,转正后税前为65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有绩效考核不合格,迟到早退,工作经历造假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14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材料,但该材料现已遗失。原告未拖欠被告2014年7月、8月的工资,7月实发4482.76元,8月实发5110元,原告此期间不存在拖欠情况,2014年9月、10月因被告未完成绩效,故尚未发放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186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元、2014年7月至10月平日延时加班费14236.33元。被告王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合同期限的情况。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资为6500元,7月试用期工资为正常工资的80%。8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员工薪资确认单,月工资变更为9500元。工资为打卡下发制。7月、8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482.76元、511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此后被告再未上班。原告未向被告发放9月、10月的工资。2015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以上述理由提出辞职。在职期间每天平均加班5至6小时,原告均未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当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人事岗位,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税前每月6500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8月原告已分别向被告实发工资4482.76元、5110元。2014年9月、10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每月6500元工资中包含工资4700元、奖金1800元,奖金需通过考核才予发放。2014年7月、8月公司已根据法律和被告的表现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9月、10月工资未发放的原因在于被告工作表现不好。被告则表示,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但2014年8月1日,经公司同意将工资标准提高至每月95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薪资确认单、薪资及奖金备忘、工资表。其中,该部分证据显示,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调整至9500元。针对被告该部分意见及证据,原告表示,对该部分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章均系被告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为此,原告出示了其公司总经理的书面说明、公司印章借用登记表。公司印章借用登记表显示,使用公章登记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14年8月给原告涨薪,但表示9月开始又降薪。该录音中关于2014年8月工资扣发情况,王涛表示8月份工资扣发是由于被告经常迟到等问题。对此,被告回复表示该月后半个月确有迟到情况,该扣的款项已扣除不再要了。关于平日延时加班费。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早8:30至晚17:30。被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其平日延时加班共计194小时。为此,被告提交了4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加班时间汇总表。该部分汇总表显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月加班时间分别为54小时、47小时、50小时、43小时。针对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原告称,对加班汇总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被告偷盖。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申请并经总经理同意。为此,原告还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08号公证书。其中,制度汇编显示加班申请的相关规定。公证书显示原告导出被告指纹打卡记录的相关情况,该部分打卡记录显示,7月份被告打卡记录为空白;8月份无被告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打卡时间均为晚19点以后;9月份有被告上班、下班打卡记录,部分下班打卡记录为晚19点以后;10月份打卡最后日期为10月14日。被告对指纹打卡考勤的方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证书显示的考勤记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4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材料,现该材料已遗失,但不同意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被告则称,因原告拖欠工资的原因,2014年10月1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录音中显示2014年10月14日双方已具体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10月份打卡记录显示被告最后打卡日期10月14日。另查,本次诉讼前,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克扣工资20711.84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3、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延时加班费13103.46元;4、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3103.46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306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769.37元、经济补偿金4375元、加班费14236.3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上诉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确认单、薪资及奖金备忘、工资表、加班时间汇总表、谈话录音、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公证书、公司印章借用登记表、书面说明、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306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8月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7月为试用期的情况,本院依法核算工资差额。双方谈话录音中就2014年8月工资扣发情况进行沟通时,已就扣发情况及原因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明确认可其迟到情况、表示该月工资扣发部分不再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就该月工资少发部分工资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现主张该月欠发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员工薪资确认单、薪资及奖金备忘、工资表以及与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形成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在8月变更为9500元。原告虽否认工资发生变动,但其所提交的书面说明和公司印章借用登记表不足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9月未完成绩效考核等原因扣发9月、10月工资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工资标准发生变更、原告尚未支付9、10月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应将该部分工资差额补足支付给被告,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不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日延时加班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30、17:3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该前提下,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加班时间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加班时间汇总表盖有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私自加盖,但其未就该意见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指纹考勤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部分证据。原告虽不认可该部分指纹打卡记录,但其未就该部分记录存在虚假、篡改等情况提供充分反证,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上述加班时间汇总表、指纹考勤记录核查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要求不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4年10月14日已具体协商解除、考勤记录显示10月14日以后被告再无考勤信息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离职。原告欠付工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月均工资数额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凯二○一四年七月至十月的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五元零六分、平日延时加班费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零三十三元五角。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凯负担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永飞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