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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燥,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希望被告能变好,但被告的不良行为没有悔改,反而经常酗酒、赌博,在外输钱或不高兴就回家找原告的不是,找茬打骂原告,开始拳打脚踢,后发展到拿东西打,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外喝酒回到家,对原告无端辱骂,举手殴打,在原告还口时,拿起旁边的花盆砸到原告头上,当时原告头破血流,原告报110,派出所对被告拘留10天。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有过两次打骂,我性格不好,但是没有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分居时间是2015年7月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沟通,互不谅解,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够协商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3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在节假日可探视孩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