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惠真与陈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真,陈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谢惠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玉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惠真与被告陈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真、被告陈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真起诉称,其与被告系灌口镇坑内村前山社二组的邻居。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与其原有房屋的厕所位置归属,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拿起瓷碗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并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因被告拒绝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34.91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玲答辩称,1、原告系本案争执的挑起者和实施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只需清创缝合处理的头部皮外伤,原告却住院9天,故意浪费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3、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就算支持,也应按16天×3262.33/30=1739元计算;4、被告为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惠真与被告陈玉玲系邻居。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下水道问题引发纠纷,被告陈玉玲用碗砸伤原告谢惠真,原告谢惠真头部外伤,经送医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于2014年9月11日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9月20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休息二周”;2014年10月4日,又出具证明载明“休息一周”。原告谢惠真提供厦门薪领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2014年月均收入约3262.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谢惠真住院必要性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惠真住院费用中不合理性用药费用为1143元。被告陈玉玲为此垫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入证明、照片、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向灌口派出所调取的谢惠真、陈志原、陈玉玲、许春根、吴爱民、陈银丽、陈文良的询问笔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482、483、50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陈玉玲就其侵害原告谢惠真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应向原告谢惠真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谢惠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被告陈玉玲辩称系原告谢惠真辱骂其并殴打其丈夫引发纠纷,所以原告谢惠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谢惠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谢惠真的各项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谢惠真主张8457.87元,被告陈玉玲认为应剔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143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可证实其医疗费支出为8457.87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谢惠真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14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谢惠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314.87元(即8457.87元-1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惠真主张按60元/天*9天=540元计算,被告陈玉玲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该项诉求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谢惠真主张按70元/天*9天=630元计算,被告陈玉玲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该项诉求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谢惠真主张按36天*3262.33元/22天=5338.36元,被告认为即使支持,亦应按16天(包括住院9天、酌定休息7天)*3262.33元/30天=173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因伤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3周,合计误工天数应为30天,其月均收入3262.33元,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262.33元(即30天*3262.33元/30天),原告谢惠真该项诉求计算有误,予以修正;5、营养费,原告谢惠真主张按8457.87元*15%计算为1268.68元,被告陈玉玲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考虑原告谢惠真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医疗费的10%,即731元;6、交通费,原告谢惠真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陈玉玲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是发生于原告谢惠真住院期间,对该发票的金额36.80元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无法确认与住院治疗相关,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谢惠真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因照顾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每日10元计算,所以原告谢惠真的交通费损失为116.80元(即10元/天*8天+36.8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谢惠真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惠真在本事件中仅遭受轻微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惠真的各项损失为:合理医疗费73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3262.33元、营养费731元、交通费1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595元。关于被告陈玉玲垫付的鉴定费600元,应根据原告谢惠真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8457.87元与不合理医疗费用1143元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即原告谢惠真承担81.08元,被告陈玉玲承担518.92元。综上,被告陈玉玲应向原告谢惠真赔偿损失12513.92元(即12595元-81.08元)。关于被告陈玉玲提出的原告谢惠真故意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医疗费已经扣除不合理治疗费用,被告陈玉玲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无需住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惠真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3.92元。二、驳回原告谢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谢惠真负担63元(已预缴),被告陈玉玲负担11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