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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2幢1单元3-6。法定代表人朱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子龙,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重庆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普航公司)因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航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普航公司住址没有变化且与工商登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渝北区人社局应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却采用电话通知、邮寄、公告等不利于其行使辩解权利的送达方式,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普航公司将工作分别承包给各个班组组长,由木工班组长对李子龙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李子龙因交通事故索赔而请求普航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普航公司不清楚事件经过故让李子龙写《申请》,其上载明李子龙系在休息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内容,后《申请》被李子龙之妻撕毁。《申请》最能反映当时情况,其证明效力远高于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子龙受伤不属于工伤。李子龙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诊断记录及CT报告显示胸部未见明显骨折,证明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受伤骨折。交通事故次日的诊断报告显示李子龙有肋骨骨折,不排除系李子龙在交通事故之后再受伤致骨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资单、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子龙在普航公司承接的照母山G-26项目部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渝北区人社局认定李子龙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普航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申请》系复印件,且其上载明内容系李子龙为该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而请求普航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时所作的表述,不能否定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前述证据。渝北区人社局按照普航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向其邮寄有关法律文书,被邮局因“迁移新址不明、电话错误”退回后,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医疗机构对伤情的诊断结论属医学专业性质的结论,李子龙的多次医疗诊断记录载明其受伤部位一致,交通事故当日李子龙的诊断结论载明其未见明确肋骨骨折,但次日及此后其他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均显示其有肋骨骨折,故李子龙的首次诊断结论并不足以否定李子龙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普航公司认为李子龙首次诊断结论能证明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普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普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