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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曾晶与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晶,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曾晶,女,199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曾玉湖,男,1965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五云路485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0589-3。法定代表人刘绍禄。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晶与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玉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万安县原啤酒厂、造船厂(现名芙蓉滨江府)3号楼401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32169元(首付款为272169元,其余款26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内进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登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快递签收的方式将交房通知交于原告,原告前往上述地址发现,房屋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完成水电设施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正常装修与使用,被告在事实上并未完成交房义务,至起诉日已经逾期19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完整交付房屋违约金共计20216元(违约金应按照190天X0.02%X532169元=20216元来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是有原因的,万安县政府没有及时处理产权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廖家巷居民纠纷,万安县建设局要求被告变更设计规划等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依据合同第2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政府规划导致工期延期可以逾期交房。被告没有交房是有法定原因的。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5月份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交房,原告起诉违约金都是计算到7月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有逾期交房款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1714元,这些逾期付款的费用也应当在原告逾期付房款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3、购房发票及银行打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如下:1、万安县政府抄告单,证明被告开发的滨江府项目有用地纠纷,无法开发建设的事实及政府同意延期到2015年5月30日完工的事实;2、万安县建设局通知,证明万安县建设局2014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因县政府建北门河公园要求被告改变滨江府的设计规划的事实;3、交房邮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接房的事实;4、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验收的事实;5、原告付款时间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邮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不具备交房条件;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验收报告和实际不相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芙蓉滨江府3幢401号房,价款为53216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72169元,余款260000元,原告应及时到指定银行办理完按揭手续,自合同签订之日60个工作日内按揭款不能到出卖人帐户的,不论何种原因,买受人承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余款,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由于亚洲天气主体工程延误的。2、由于政府规划等政策因素变动导致工程延期。3、施工过程中经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系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导致延期。4、因政府审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导致工程延期。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所开发的芙蓉滨江府用地为原万安造船厂和原万安县啤酒厂的土地,2013年4月25日,万安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万府办抄字[2013]292号,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抄告:鉴于原造船厂宗地存在用地纠纷影响其开工建设,同意被告动工期延长至2013年6月1日,竣工期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前。2014年1月3日,万安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万府办抄字[2014]1号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抄告:原造船厂和原啤酒厂存在用地纠纷,进行土地置换。2014年4月28日芙蓉滨江府3幢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的竣工验收。2015年5月29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芙蓉滨江府3幢在2015年4月28日通竣工验收,被告在5月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二以已付购房款532169元计算至被告发出交房通知日止为15965.07元(532169元×150天×万分之二)。原告要求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因政府调整用地导致交房延期。本院认为,万安县人民政府对原万安县造船厂和原万安县啤酒厂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并不是对蓉滨江府3幢的用地范围进行改变,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2013年4月25日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抄告单,同意其延长动工和竣工期限,但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时仍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72169元后,在2014年3月6日付清余款260000元,未超过60个工作日,被告以原告逾期交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65.07元;二、驳回原告曾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