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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德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德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德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包德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包德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德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德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德国撤回上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