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德雄与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黄德雄,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桂荣,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德雄诉被告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雄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称资金缺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60000元(币种下同),时同样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综上,被告不守信用,故意拖延欠款不还,并避而不见,导致原告讨不到款项。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现金110000元整及利息27200元(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000元,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9200元,利息共计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德雄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桂荣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黄德雄借现金6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黄德雄借现金5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为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黄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二份借条予以认定,二份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桂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黄桂荣向原告黄德雄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二份借条上签名确认,两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折算月利率20‰)计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桂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桂荣分两次共向原告黄德雄借款11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本案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并未超过法律许可限度。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息共计2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德雄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利息二万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黄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茂 仙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