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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代表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杨军。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同被告杨军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军向其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杨军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军偿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依法处置被告杨军抵押担保的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杨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杨军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军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算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杨军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并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滕房他证城区字第50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5日,被告杨军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率7‰,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杨军至今未付。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鲁银监准(2014)409号),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被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监会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军偿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依法处置被告杨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山亭农商行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军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山亭农商行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利率7‰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7‰上浮50%计算);二、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对被告杨军抵押的房产【滕房他证城区字第5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