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连焙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连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89号罪犯吴连焙,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连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495.02元。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以(2008)赣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吴连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连焙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连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连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连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