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潘赛玉与陆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赛玉,陆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潘赛玉。被执行人陆扬。申请执行人潘赛玉与被执行人陆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00000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执行员 包新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