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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米全文与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全文,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米全文。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0号望庭国际4幢1单���3层10302室。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排*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马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米全文诉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大伟,被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全文诉称,2013年2月下旬,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长安区王寺街道“芊域溪源”项目部参加工作,管理钢筋绑扎,并代发陈某、姚某、余保学等12名工人工资。2013年5月,因被告的百般刁难,原告无奈跟12名工人离开。2013年11月,被告仅支付12名工人部分工资,拖欠工人8100元。2014年3月,经沣东新城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3833元及12名工人��剩余工资。因12名工人都是原告的同乡,原告又原本替被告代发工资。为避免工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就代被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垫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833元及原告代其垫付陈某、姚某、余保学等12名工人的工资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峰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如工人没有收到工资,应由工人来起诉其公司而非向原告主张。原告并无给工人垫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垫付工资系其与工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称被告公司的白益喜确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也确实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是,根据公司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干满一年,才能给予每个月固定的报酬,如未满一年,则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500元。本案原告只干够了2个月零5天。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是否是白益喜本人所签不能够确认,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13800及垫付工人工资8100元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带领12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芊域溪源”项目部钢筋工班组工作,项目经理为案外人白益喜。4月底,原告与工人离开该工地。之后,原告及工人因工资标准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前往西安市沣东新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此事。经该监察大队协调后,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案外人白益喜、工人陈某、姚某、余保学的签名的《证明》及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人均与被告“芊域溪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白益喜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工人日工资为170元,结算后被告实际按每天120元支付工人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认为该证明上无公司印章,且不能确定签名是否为白益喜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提交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将工人的工资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仅能说明被告付了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已将工资付清。另查,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共工作2个月零5天(即2013年3月、4月零5天),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与工人不在同一张工资表上。案外人白益喜原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经离职无法联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表。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工牌、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陈���、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66天。因此,虽双方未提交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及工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如约付出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66天没有争议,但对月劳务费的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并提供被告项目经理白益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是,案外人白益喜未出庭接受质询,出庭作证的证人亦系原告带领的工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公司规定管理人员应干满一年,才能给予每个月固定的报酬,如没满一年,则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500元,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信。由此,综合本案,原告确实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向原告支付66天的劳务费即9544元。至于原告所述其垫付工人工资8100元,要求被告支付之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全文支付劳务费9544元。二、驳回原告米全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