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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付剑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付剑瑞,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剑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9幢0518室。法定代表人夏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剑瑞、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35分左右,季金玉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67KM+38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5组交叉路口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的付剑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付剑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季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剑瑞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付剑瑞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伤,气胸,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及右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上肺纤维化,进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又于2014年12月25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进行右尺桡骨股骨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付剑瑞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剑瑞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及右尺骨下段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付剑瑞伤后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为赔偿事宜,付剑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及蒙盛公司、季金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201400元。原审审理中,付剑瑞申请撤回对季金玉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另查明,季金玉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季金玉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付剑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蒙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还查明,付剑瑞的父亲付正恩1958年4月17日生,母亲夏素兰1958年10月21日生,均健在。夫妇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付剑辉,次子付剑瑞,女儿付腾云。原审再查明,蒙盛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71750元(系付剑瑞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蒙盛公司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到58480.96元,双方均表示不要求该款在本案中处理)、现金6万元(蒙盛公司表示该款是给付剑瑞的补偿款,不再向付剑瑞主张)。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理赔款58480.96元(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48480.96元),该款由蒙盛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蒙盛公司。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付剑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审核实付剑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95.73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护理费13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380元。8、关于误工费,付剑瑞提供了通州区川姜镇伊达斯家纺经营部出具的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的账款往来明细两份,上海铭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账款往来明细一份,证明付剑瑞的误工标准为274元/天。保险公司认为付剑瑞系从事家庭作坊,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作坊整体的工资,而非付剑瑞的净收入,无法证明付剑瑞的工资标准,且仅从付剑瑞提供的账款往来明细无法体现出付剑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用,故对付剑瑞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付剑瑞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家纺经营行业,但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付剑瑞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300天,计算为28212元(34325元/年÷365天×300天)。9、关于××赔偿金,付剑瑞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对付剑瑞的××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34346元/年不持异议,但对付剑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付剑瑞的××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付剑瑞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永城市马牧镇付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和永城市马牧镇付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亲付正恩、母亲夏素兰均健在,已丧失工作能力,夫妇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根据付剑瑞父亲的出生日期,至付剑瑞定残之日,其未满60周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畴。根据付剑瑞母亲的年龄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现付剑瑞只主张500元,未超过实际应赔偿总额,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赔偿金项目。11、关于财损,因付剑瑞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370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付剑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109.7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28212元、护理费13300元、××赔偿金6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合计11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5.7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赔偿金6584元,合计29109.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剑瑞11万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9109.73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季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剑瑞139109.73元。二、驳回付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04元,由付剑瑞负担1362元、保险公司负担304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剑瑞未提供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按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付剑瑞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不当;付剑瑞伤残等级较低,并不必然导致扶养能力丧失,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非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剑瑞答辩称:关于误工费及××赔偿金,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过低;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希望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蒙盛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4、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5、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付剑瑞原审中提供的通州区川姜镇伊达斯家纺经营部、上海铭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款往来明细以及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家纺经营行业的相关事实,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要一定休息期限,其实际收入必然因此发生减少而存在相应误工损失。但付剑瑞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标准,原审因此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付剑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金赔偿标准一般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确定,但符合一定情形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剑瑞原审中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家纺经营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付剑瑞因案涉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及右尺骨下段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相应影响,其有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关于付剑瑞伤残等级低、并不必然导致扶养能力丧失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依据人损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直接加以确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付剑瑞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及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付剑瑞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5,鉴定费用系付剑瑞为确定案涉事故损失数额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原审将其计入诉讼费,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