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建忠与黄峰、丁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忠,黄峰,丁鑫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潘建忠。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被告丁鑫美。原告潘建忠诉被告黄峰、丁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人民陪审员王德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峰、丁鑫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共欠原告74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4000元及自200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2200元(并要求继续算至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2.两被告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3.两被告离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共欠原告74000元,于2013年8月1日6000元,如不归还,以挖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因承诺书上“利息按三分算”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称是当着被告的面所写的,但无证据证明,此字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丁鑫美共同归还原告潘建忠借款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潘建忠承担元,被告黄峰、丁鑫美共同承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王德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