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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洪妹与金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妹,金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37号原告曹洪妹。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妹与被告金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洪妹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金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妹诉称,2014年4月19日6时00分,被告金建强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在顾戴路1199弄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建强赔偿原告医疗费82,089.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4.50元、交通费59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金建强赔偿。被告金建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也应赔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2,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6月26日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07.44元,被告愿意承担。此外,被告垫付了3.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原告在中医内科、消化内科治疗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亦应扣除;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有养老保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6时00分,被告金建强驾驶鲁XXX**小型轿车在顾戴路1199弄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折。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发生医疗费81,781.98元。2014年9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洪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曹洪妹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事发时原告已退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还查明,牌号为鲁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建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诉讼中,被告金建强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6月26日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07.40元。此外,被告金建强曾垫付3.5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81,781.98元;至于非医保费用的部分,亦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6月26日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07.40元,由被告金建强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德莫林、医用起子、一次性速冷冰袋)584.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8,099.1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4,206.98元,由被告金建强承担3,892.20元,鉴于被告金建强已垫付3.5万元,超出其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金建强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31,107.80元,原告曹洪妹应予以返还,本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洪妹163,099.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建强31,1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9.96元,由原告曹洪妹负担257元,被告金建强负担2,06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