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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闫大伟、张金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伟,张金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大伟,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大伟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张金朋及其辩护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于2010年1月30日16时许,在宋某甲(已判刑)和王某甲(已判刑)的策划组织下,伙同宋某甲在九台市鸡鸣山中心校东侧50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乘坐的出租车拦住,当场抢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200元、价值人民币12537元的名士表一块、戒指两枚、手机一部。赃款被宋某甲、闫大伟、张金朋三人挥霍,名士手表及一枚戒指被闫大伟占有,另一枚戒指被宋某甲占有。现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已经将赃款人民币5200元及赃物作价共人民币三万元返还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王某甲、于某某、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表;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闫大伟未参与预谋,在实施抢劫之前,宋建新并未说是抢劫,说去要账,闫大伟是被欺骗参加抢劫,系胁从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并未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是看着司机于某某,是帮助犯,不是实施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张金朋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金朋不是犯罪的提议者,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可以从轻处罚;张金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大伟2015年3月4日供述“在车上,健新跟我们说一会儿有车送一个女的过来,那女的有钱,抢她。”2015年3月11日供述“那台QQ车过来了,金朋和宋某甲都下车了,那台车开车要走,金朋上去拽车的方向盘,把那台车带沟里了,他们俩上去把司机拽出来给打了,我也下车用砍刀把车玻璃给砸了。他们让我看着司机,他们俩上车去抢那个女的。”张金朋2015年3月26日供述“QQ车的司机要开车走,我把身子就伸车里去了,手把着车门子,QQ车开沟里去了,闫大伟把司机拽下来打他,宋某乙让那女的把钱拿出来,那女的把钱拿出来,我把钱接过来揣我兜里了。宋某乙让那女的把金项链摘下来,她就把项链摘下来,手一哆嗦,项链掉车里了,我和宋某乙就在��里找,没找到。宋某乙又让她把手表摘下来,宋某乙把表就揣兜里了”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在来九台前闫大伟、张金朋就知道抢劫的事,在实施抢劫时,闫大伟拿砍刀看着司机,他和张金朋一起抢那女的钱款和物品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实案发当时,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拿刀将前风挡玻璃砸坏,将车别进沟里,对其殴打,用刀逼住他不让他动,另外二人抢的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一个人将司机拽下车,一人用刀逼着她拿钱、手机,还有一个人拽戒指、手表和项链。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闫大伟、张金朋和宋某乙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分主次,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二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闫大伟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金朋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金朋属于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金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