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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晓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冯南路南孙段路西(南孙镇南街与冯南路口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李珂,经理。原告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货款8760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7600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约旦氯化钾”肥料,单价为2190元/吨。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未按规定时间内付款,货款在超出之日起原告方按月息1%给被告方计息至被告方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依据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约旦钾肥买卖合同欠货款87600元,我司已收到合同签订的货物,承诺该货款于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倍丰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896元,由被告山东史得夫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