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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诉砍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砍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马某,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哈尼族。被告砍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哈尼族。原告马某与被告砍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因建房与易某某签订建房协议,被告砍某做施工方易某某的担保人,担保如果施工方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负责完成。后原告向易某某支付90000元工程款,易某某拿到钱后,只做了土建工程就携款逃跑,原告遂向勐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7月15日,勐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持原、被告签订了赔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被告坎甲赔付所担保的债务3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赔款,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款30000元;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马某表示诉讼请求第2项为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砍某对为易某某担保没有异议,辩称当时在经侦大队是因为害怕,所以答应了赔钱。被告愿意赔钱,但是现在家里条件也不好。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砍某应如何向原告马某支付30000元赔偿款?针对诉讼主张,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甲方签字砍某”,“已方签字马某”的“赔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甲方砍某就易某某与乙方马某签订的建房协议进行担保,如果施工方易某某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负责完成。马某付给易某某9万元,由砍某还给马某3万元,剩余6万元由马某自己承担。欲证实砍某与马某签订协议赔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砍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砍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2014年7月14日,马某与砍某协商达成协议的有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砍某在马某与易某某的建房协议上签字,担保如果施工方易某某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负责完成。2014年7月15日,砍某与马某签订了赔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砍某赔付所担保的债务30000元给马某。经马某多次催要,砍某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砍某支付30000元赔款给马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30000元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