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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F3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大关镇往钟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桂协线8公里加20米处时吴某某左转弯驶入钟山镇望区大道,撞向何某某驾驶的贵FB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何某某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叫穆某拨打100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F3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大关镇往钟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桂协线8公里+2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贵FB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参与抢救伤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贵F350**号车所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823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黔西县公安局(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毕节汽车运输公安毕通司鉴字(2015)车G01鉴字第059、06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6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处理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参与抢救伤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23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