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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景美与赵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肖景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德贵,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景美诉被告赵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美与被告赵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美诉称,我经营饲料加工厂,被告系个体养猪户,2015年,被告赊购我生产的饲料,欠我饲料款人民币2万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德贵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2万元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我同意2015年12月末前一次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加工厂,被告系养猪户,2015年初,被告养猪赊购原告经销的石饲料,同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饲料款贰万元(20000.00元),欠款人赵德贵,2015年6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人民币2万元。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诚实守信,积极偿还原告货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万元货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贵给付原告肖景美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圆整)。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洪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