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与被告张宗伟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初字第3461号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罗秀梅.被告张宗伟委托代理人马军烨,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孝原告王利与被告张宗伟、被告张树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梅、被告张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被告张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宗伟为道义北大街136号瀚博道义新城二期一栋二本19号楼1-1-1楼下仓库改建住房,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宗伟找到被告张树孝做木工活,被告张树孝就找到原告共同干活,二人工钱共为1000元。原告在当天中午干活时,不慎被手提电锯割伤手指。被告张宗伟当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未再支付剩余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1.7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张宗伟辩称,被告张宗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宗伟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张宗伟和被告张树孝有书面协议,其中约定有承包工程事项和位置,还约定甲方和乙方分别是被告张宗伟和被告张树孝,还约定了承包款1000元,并且该协议上注明1000元已经支付;被告张宗伟是给户主干活,被告张宗伟又把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张树孝,被告张树孝又找原告,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张树孝;被告张宗伟对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是处于善心。被告张树孝辩称,被告张树孝与原告是在市场打工时认识的,被告张树孝在干其他活的时候认识了被告张宗伟,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宗伟给被告张树孝打电话说有点活可以让他干,但这个活一个人干不了,所以被告张宗伟就让被告张树孝再找一个人,被告张树孝就找到了原告,在干活之前被告张树孝不知道干活的地点和具体的内容。被告张宗伟干活前没约定给多少钱,被告张树孝与原告说好钱是张宗伟给。王利是因为电锯受的伤,具体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关于被告张宗伟主张的签订了承揽协议,被告张宗伟是在2015年4月26日晚7点将1000元给被告张树孝时让被告张树孝在纸上签字,当时天已黑了,上面写了什么被告张树孝也没看清,工程已经在4月22日就结束了,干完活再签的协议不能算做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树孝介绍原告至被告张宗伟处做木工活,原告在当日下午干活时不慎将手割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671.7元,出院后诊断休息1个月。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被告张树孝的介绍给被告张宗伟干木工活,原告为被告张宗伟提供劳务,即与被告张宗伟成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张宗伟处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宗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树孝作为介绍人,且并不向原告发工钱,原告也并非提供劳务给被告张树孝,被告张树孝不属于赔偿责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宗伟已在原告入院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医药费10671.7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但其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07.71元(112.93元/天×4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但其护理费损失确实存在,结合其住院天数,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6.08元(96.24元/天×17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王利医药费7671.7元;二、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王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王利误工费5307.71元;四、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王利护理费1636.08元;以上款项,被告张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王敏溪二○一五十一日书记杨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