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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葛佩儿、华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葛佩儿,华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代表人:何江伟。委托代理人:孙成国、陈幼波。被告:葛佩儿。被告:华秋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被告葛佩儿、华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45.12元,利息、罚息、复利62355.6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以及2015年2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葛佩儿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葛佩儿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华秋琴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葛佩儿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装修,如借款人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达两个月以上,承诺人愿意授权原告从承诺人在工商银行的所有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葛佩儿、华秋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佩儿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葛佩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石矸村xx幢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证号:鄞国用(2003)字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华秋琴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前述合同上签名。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9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借款后,被告葛佩儿、华秋琴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8645.12元,利息、罚息、复利62355.61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葛佩儿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被告葛佩儿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被告葛佩儿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佩儿、华秋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48645.1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2355.6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葛佩儿、华秋琴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葛佩儿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石矸村xx幢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石字第××号;土地证号:鄞国用(2003)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0元,财产保全费45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235元,由被告葛佩儿、华秋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