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民、赵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建民,赵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6组法定代表人彭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滔,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建民被告赵民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泽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民、赵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滔,被告何建民、赵民华的委托代理人代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间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但未及时付清车辆全款。因被告何建民、赵民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2005年间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还款承诺并向原告写下了承诺书。随后何建民、赵民华在这些年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车款,但至今仍有60000元人民币的车款未支付。原告就被告何建民、赵民华所欠车款问题多次找被告何建民、赵民华要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款6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欠下原告车款本金为191500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在欠下原告车款后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所欠车款需支付给原告的月利息按所欠车款的同期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计算;2、还款记录单及所欠车款的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两被告已支付车款本金及利息1915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黄明喜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何建民、赵民华欠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情况,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这些年间每年都有找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催讨过车款。被告何建民、赵民华辩称:被告何建民、赵民华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车款属实但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且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车款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署名;原告对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证据1银行卡业务回单上显示的总金额只有60000元人民币不能证明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已全部支付所欠车款;对证人黄明喜的证言,被告何建民、赵民华对证人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其余部分均不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黄明喜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建民、赵民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间被告在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台红岩牌牵引车,约定分期付款,所欠的车款本金为191500元人民币。在2005年2月5日、2005年10月27日赵民华和何建民分别向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自愿承担偿还所欠车款的本金与利息并约定所欠车款的月利息计算方式为2004年4月1日到2004年9月30日间按所欠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及在2004年10月1日后每月2000元(1%)计算支付给原告。随后何建民、赵民华两人分别在2005年4月27日(300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9日(100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19日(100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26日(100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29日、(10000元人民币)、2006年1月18日(50000元人民币)、2006年3月22日(10000元人民币)、2006年4月29日(20000元人民币)、2006年5月31日(20000元人民币)、2006年6月29日(21500元人民币)向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车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915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何建民、赵民华欠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及承诺分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属实,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计算方式及其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何建民、赵民华共欠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为224525.67元。何建民、赵民华已向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91500元的车款余款33025.67元人民币的车款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证人黄明喜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常打电话或向二被告催其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而中断,故被告以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民、赵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普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33025.6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建民、赵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