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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贤权与被告刘冶、于国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贤权,刘冶,于国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曲贤权,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被告刘冶,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国彬,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原告曲贤权与被告刘冶、于国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贤权,被告刘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贤权诉称,经二被告担保,蔡永军先后二次从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一次借款15000.00元,一次借款4000.00元,用于交电费。后蔡永军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70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主张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理由是蔡永军能联系上,钱是蔡永军借的,自己和于国彬担保,利息也是自己和于国彬担保。现原告应向借款人蔡永军要钱而不应向自己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国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7日借据一份和2014年3月18日欠条一份,证实蔡永军借款15000.00元和利息4000.00元出具二份手续,二被告为担保人。证据2:甘南县宝山乡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借款人蔡永军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被告刘冶、于国彬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欠条,被告刘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蔡永军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蔡永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上款月利贰分,年底前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蔡永军,担保人刘治、于国彬签名。”2014年3月18日蔡永军与原告对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算帐后为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上款月末前付清,如过期按月利贰分计算,借款人蔡永军,担保人刘治、于国彬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蔡永军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刘冶对蔡永军从原告借款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蔡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蔡永军关于利息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欠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冶、于国彬共同偿还原告曲贤权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始到借款1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始到借款4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