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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春远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远,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杨春远,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军,系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春远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商铺一间,面积为36.61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60881元。原告向被告付清首付款130881元,余下房款合同约定按商品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商铺“认购单”,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原告拿着与被告签订的封面盖有“大武口房备字第2010121340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局,查实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备案。自2010年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提供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均不理睬,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88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45575元(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及2015年7月29日至本案执行时止所产生的违约赔偿金。(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结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号商业房,房屋单价为7125.95元每平米,面积为36.61平米,总价款为260881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合同签订15内上网备案,9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30881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法规质管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被查询房屋位于大武口区某号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将该房屋备案,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商铺一间,面积为36.61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60881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30881元的房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应当不超过30日),被告应按照规定通过市房产信息网网上房地产操作系统,将本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市房产管理局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签署并备案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被告则负有按照约定到房管部门备案的义务,被告未向房管部门备案涉案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生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8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5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后一直占用原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春远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春远购房款130881元,支付违约金45575元,合计176456元。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