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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柯俊贤与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俊贤,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俊贤,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张晓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排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蔡学艺,该支队法制科科长。上诉人柯俊贤因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下称海警三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张晓敏,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3日,柯俊贤取得船名为粤南澳0100船舶的所有权,该船系渔获物冷藏运输船,船体材料为木质,柯俊贤已将该船舶转让。2013年3月柯俊贤委托南澳县造船厂为其建造了一艘玻璃钢船,规格为:船长20.5米,船宽3.8米,船深1.5米,主机马力280匹,机舱内装有MITSUBISHI牌(三菱牌)柴油机1台,型号为ME064882,该厂无该船的建造审批文件、设计图纸等资料。2014年4月南澳县海洋与渔业局在排查“三无”船舶时将该船作为“三无”船舶登记在柯俊贤之子柯某甲名下。2014年7月25日,柯俊贤驾驶该无船名船号、船籍港标识的船舶出海,并雇佣柯某乙、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郑某某、吴某丙、黄某某、吴某丁8名船员随船出海作业。同年7月30日12时40分,柯俊贤驾驶的船舶在东山县兄弟屿西南附近海域(北纬23度27.99分,东经117度34.15分)从事鱿鱼捕捞作业时被海警三支队执法船登临检查。经检查查明,柯俊贤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未携带《出海船民证》擅自驾船出海,船员柯某乙、吴某甲、郑某某未申领《出海船民证》出海,船员黄某某、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陈某某未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经告知,海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闽公边(海三)决字(2014)第2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船长柯俊贤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擅自出海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对3名船员未申领《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行为,对船舶负责人柯俊贤和3名船员分别处以罚款200元;对5名船员未携带《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行为,对船舶负责人柯俊贤和5名船员分别处以警告;对船长柯俊贤未携带《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行为处以警告。2014年12月30日,海警三支队到柯俊贤家中向其告知就其驾驶“三无”船舶擅自出海作业行为,将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三条对其进行处罚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柯俊贤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海警三支队作出闽公边(海三)行罚决字(2015)第2号���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留置送达给柯俊贤。柯俊贤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乙等人证言、柯俊贤陈述、现场笔录、定位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渔业船舶证书及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南澳县造船厂证明、广东渔政总队南澳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照片及录像、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不含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系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施行,属行政法规性文件,不属于可请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根据该通告的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系“三无”船舶,公安边防部门有权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海警三支队依法享有对海上“三无”船舶进行查处的职权。柯俊贤驾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擅自出海作业,海警三支队经调查取证认定柯俊贤相关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柯俊贤主张其船舶证件正在换证办理中,非“三无”船舶。根据渔业船舶登记有关规定,柯俊贤将其旧船转让处分后,原船舶登记应予注销,不存在将应注销旧证换给无证船舶的所谓换证程序。粤南澳0100船舶虽处于“换证”状态,但与涉案无证船舶无关。证人张某证言亦证明,柯俊贤曾申领过相关船舶证书,但因政策等原因没有办下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柯俊贤所在地区尚存在类似违法行为亦不是其可免予处罚的理由,海警三支队根据柯俊贤的违法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没收“三无”船舶,是适当的。在讼争行政处罚程序中,海警三支队依法履行了调查职权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没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海警三支队未告知柯俊贤听证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三无”船舶出海作业与没有或未携带出海证件出海是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违法行为,海警三支队根据柯俊贤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综上所述,海警三支队作出闽公边(海三)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柯俊贤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俊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柯俊贤负担。上诉人柯俊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闽公边(海三)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三支队承担。理由:1.原判认定《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系法规性文件,不属于可请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不当;2.原判认定本案不适用听证程序,是对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理解有误。公安部规定了2000元的罚款就应该听证,而本案没收价值几十万元的船舶不听证,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3.原判认定“被告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等出海作业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又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船舶的处罚,属于一事二罚;4.原判认定“被告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权利程序”,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后来制作的假材料,所提供的“两张送达现场的照片”是2015年1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视频截图,并非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的处罚前告知程序的截图。被上诉人海警三支队答辩称,1.认定柯俊贤驾驶“三无”船舶出海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私自建造“三无”船舶并驾驶“三无”船舶出海的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足以说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没收“三无”船舶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法律适用正确。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199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复赋予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海关总署5个部门对“三无”船舶的没收、处罚权限。该批复按照当时有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4月21日生效)第十五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过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国务院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在1994年第2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因此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符合行政法规的各项条件,是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同时,该行政法规不属于可请求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3.未告知上诉人听证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没收非法财物与罚款均是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两者是不能等同的,也不能��互折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均规定没收不属于必须举行听证的处罚种类,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4.没收“三无”船舶与对柯俊贤其他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不存在重叠,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船舶负责人及船上人员未申领或未携带出海船舶证书、出海船(民)证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是针对船舶(民)出海必须申请领取并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规定,未申领或携带边防出海证件出海与认定船���为“三无”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而是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5.对柯俊贤处以没收“三无”船舶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向其告知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但上诉人拒绝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当地村委会及村民也不愿意配合执法人员作证,无奈只好采用录像的形式将告知书内容向其宣读,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将一份告知书留给上诉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及陈述申辩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下称《通告》)虽由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但该《通告》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并以“国函(1994)111号批复”的方式发文执行,系国务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通告》认定为法规性文件,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对该《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查范围,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驾驶本案被查获的船舶出海从事鱿鱼捕捞作业时,因该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三无”船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第三条规定:“……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被查获的“三无”船舶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在海上执法时,对上诉人所有的船舶及船员的身份检查时,发现船员及船舶均存在相关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分别对船员及船舶存在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理,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一事二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的没收船舶的行为时,依法调查、取证,告知上诉人相应的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存在明显的不当,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执法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俊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