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兴明与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秦兴明,男,64岁。被告郭兵,男,48岁。原告秦兴明与被告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兵从2008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2014年9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198600元的欠条,承诺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砖款198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前答辩:已经归还60000元,尚欠138600元,有两张付款条据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兵因开发房地产需要曾多次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秦兴明处购买砖头。至2014年9月1日双方结账时,被告郭兵尚欠原告材料款198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欠款明细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予支持。被告郭兵庭前辩称已经还了60000元,虽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013年2月8日、11月6日的40000元收条和20000元收条各一张,但该两张条据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9月1日结算账目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最终结算中予以剔除,不能证明上述60000元已用于归还差欠原告所诉的款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时的账目清单,亦不能证明此60000元为漏结账目,故本院对被告郭兵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砖款19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郭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