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5日,务农。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3日,务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平,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太了解,关系一般。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家人的辱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生活中有所吵闹,但过错在于原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10月21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1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所纷争。2013年2月20日两人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原告因在外承揽工程,平时很少回家。2015年8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仍属自主婚姻,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儿育女兴家建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纷争,原告在外承揽工程,很少回家。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长期辱骂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和好对双方均有利。故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