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贾利忠、庞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00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贾利忠。被执行人庞建红。被执行人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汽车站二楼(永和村)。法定代表人贾利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贾利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自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及其复利为38718.36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罚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25%计算;对上述期间应付的欠息部分,以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二、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1374元;三、被告苏州菩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含诉讼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3幢401、402、403室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25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22元,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20577元,申请执行费296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本案抵押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名下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3幢401、402、403室房产及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3幢403-503室、3号阁楼、6号车库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拍卖得款分别为2119525元、852550元,其中东方花园的房产系本案抵押房产,拍卖得款2119525元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余款2089919元系优先受偿,已通过银行转账汇至申请执行人帐户;金盛花园的房产拍卖得款尚不足以清偿其抵押登记债务(981700元),故无余款进行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庞建红名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房产已经园区法院评估、拍卖,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务,亦未有余款可供分配。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5年11月6日届满),但车辆无法落实;登记于被执行人贾利忠、庞建红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北新村如意路北侧4幢302室房产已由其它案件统一查封(查封期限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经查,该房产证载面积仅为67.67M2,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目前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