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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建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沈建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达。原告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沈建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原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鲁丽丹,被告沈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080051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余姚市开丰路西侧、四明西路南侧的余姚万达广场9-1幢1-330-2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9-1幢2-330-2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单价31861.86元/平方米,总价441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2210000元于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其余房款22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且保证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同时,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余姚市万达广场330-22号(建筑面积138.41平方米)的房屋向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2200000元,实际放款日工商银行将款项划入原告账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对此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逾期还款。银行向被告催讨未果,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扣收了被告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2605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4764元,且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74472.31元,律师代理费54764元,合计2129236.3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260571.50元,律师代理费54764元,合计231533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建达未作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工商银行向原告扣款的时间拖延过长,导致被告损失了更多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多付部分的利息;2、被告不承担律师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工商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就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2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按揭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揭购房款2200000元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1份、扣款凭证2份,拟证明工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账户扣款133083.03元的事实;5、扣款通知书1份、扣款凭证3份,拟证明工商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账户扣款53016.16元的事实;6、扣款通知书1份、扣款凭证5份,拟证明工商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账户扣款2074472.31的事实;7、委托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476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建达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对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条款进行告知,被告不承担律师费,工商银行推迟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时间而让被告多承担了利息,这部分利息被告不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建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本案被告沈建达、原告万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为债权人,沈建达为主债务人,万达公司为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债务人沈建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建达追偿。另,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沈建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及违约金。但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故本院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39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达支付原告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260571.50元,支付律师费39117元,并支付以229968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3元,减半收取12662元,由原告余姚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沈建达负担1259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