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亚拉图与恩和那僧、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拉图,恩和那僧,乌兰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苏亚拉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孙福君,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和那僧,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乌兰图雅,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亚拉图与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拉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于2015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借款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间的事实。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于2015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苏亚拉图与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还款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亚拉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恩和那僧、乌兰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