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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李近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李近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西侧板港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刚,站长。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有定,该公司副主任。被告李近近,无职业。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被告李近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李近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诉称,原告在招聘被告时,对于招聘岗位、工时、薪酬、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已向被告明示,被告在明确上述情况后确认同意入职工作,并在员工登记表备注上签字,该表备注的内容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005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33110元,原告认为仲裁内容无效,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3110元。被告李近近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在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员工登记表,在备注一栏书写了一些内容,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从事泵手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岗,上班时间等通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裁决原告因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3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义务关系,保护双方合法权利的协议。其目的之一就是发生纠纷时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原告的《员工登记表》中并没有劳动合同所具备内容,原告以被告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字即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知晓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