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14号原告赵甲。被告邵某。原告赵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家庭环境、养育孩子、婆媳关系及夫妻关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和矛盾,逐渐从互相埋怨、指责、争吵到形同陌路,夫妻分房居住达十五年以上。2013年6月至今,双方无夫妻性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赵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至赵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可能存在沟通不到位,对孩子的教育分歧比较大等问题,但双方并没有其他原则性的矛盾。原、被告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乙。现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会加强和原告的沟通,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这是现实夫妻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离婚了事。从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父母离婚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原、被告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互相扶持和体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赵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