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磊、被告王孝林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昌春,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周庄信用社主任,住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X区*号。被告王磊,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楼*号。被告王孝林,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楼*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磊、被告王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冀昌春和被告王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磊由被告王孝林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所属北周庄信用社(下称原告信用社)借款26.5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12.24‰,逾期加罚比例为50%,每月21日结息。合同期届满,现被告王磊欠原告利息23353元,本息合计28.8353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磊归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王孝林辩称,王磊是我儿子。我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所借款项实际由我使用,但由于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以后有了钱一定会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磊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6.5万元,原告信用社经审核,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王磊订立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6.5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12.24‰,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孝林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孝林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孝林为被告王磊所借原告信用社2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债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扣划约定、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王磊发放了借款26.5万元,被告王磊用该款偿还了其曾向原告所借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王磊共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93659.09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档案(包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共有人承诺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有效证件及借款资料复印件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磊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24‰,逾期罚息为6.12‰,现被告王磊自借款后仅给付原告利息93659.09元,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24‰支付原告剩余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按月利率18.36‰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信用社和被告王孝林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孝林应对被告王磊与原告信用社所签《贷款合同》项下的26.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孝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包括已付的利息93659.09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8.36‰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孝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孝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王磊、王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