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建材工业园区(东乡段)。法定代表人:徐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吴伯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礼成、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金俭、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荣(第二次到庭)、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平(第一次到庭)、卢礼成(第二、三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碳酸钙矿石买卖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生产轻质碳酸钙的石灰石每年10万吨,相当于每月8333.33吨,如原告未按此约定提货(买受),被告未按此约定供货(出卖),均应按差额数每吨5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石灰石质量、价格、运输、验收、付款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数量出卖,在合同期内理应出卖给原告262499.90吨(8333.33吨/月×31.5月),而实际出卖给原告仅为133273.04吨,差额129226.86吨,按照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46134.30元(129226.86×5元/吨)。被告同时也违反合同第3条第2项,第8条第3项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并未提供全部破碎料,边皮石、红筋石、石英石、规格外石料未返回,也未用好矿石补足。双方订立合同前的2008年10月开始已经按口头约定建立石灰石买卖关系,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买卖关系,延续至2014年10月,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被告卖给原告的石灰石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结算价款,按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合同前原告应付被告价款2181911.59元,合同中应付3352808.34元,合同后应付1559521.63元,合计应付7094241.56元,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至2014年9月17日止,原告已付被告价款7204838.04元,多付110596.48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卖数量不足违约金646134.30元,返还石灰石价款110596.48元,合计756730.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计算有误,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数量不足的违约金641105元;2、返还石灰石价款70592元;3、赔偿石灰石损失41350元,合计753047元。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9月15日订立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镇政府主持下,按政府要求所签。原告所述被告违约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矿区地质原因造成矿石损失,则损失与被告无关。合同第二条,我们在矿山建设过程中,未取得采矿权,有关单位的爆炸物供应不上,这个原因造成的也不属于违约。本案应该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可以停止供应或减少供应,在合同第八条第四点有体现。2、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石灰石价款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少算了13万余元,对于叶建军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是支付价款,原告对少付的部分计算有误。3、被告在提供的矿料以后,原告从来没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5日,出让方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伯行与叶建军,叶建军作为股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代表公司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明确叶建军是股东,也无权代表公司借款。证据二:《碳酸钙矿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每年买卖数量是10万吨,每月大约是9000吨,如原告未按此约定提货(买受),被告未按此约定供货(出卖),均应按差额数每吨5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2月1日起买卖标的物为全部破碎料,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综合判断合同内容,不能选取合同一段话来看,实际上是原告违约。证据三: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存在业务往来,这些发票都是被告提供。1、证明订立合同期间的实际买卖数量原告主张的是134279吨,从被告的反诉材料中也确认134279吨,可以认定双方对买卖数量没有异议;2、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分为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三个部分,计算方式可能有点误差,但是双方核算的应付价款都是7134241.56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数量及应付价款无异议。证据四:付款凭证95份,证明原告已经付了被告价款7204834.0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总价数,但其中有叶建军的2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付款。原告方将款借给夏国荣,叶建军向夏国荣借款,即使叶建军代表公司,也是不能由原告来对该笔借款进行主张。证据五:2011年2月1日以后被告提供的块料清单,具体数字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体现。证明被告并没有全部供应破碎料,存在违约,即块料共33079.24吨,加工成破碎料,损失为41350元。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仅仅是纳税证明,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据。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帮原告公司拉货,因拉不到货每天都到被告公司等,影响了原告的运输量。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证人所述料石中有泥巴是因为装车的原因,是不可避免的。在本诉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常政办发139号文件》一份,证明2009年,常山县政府对属年产45万吨碳酸钙的项目进行重点技改,被告在被整改企业里,所以被告接到通知于2009年11月进行整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文件上讲的是峰安矿产品项目,不是本案被告。证据二:《衢安监93号文件》一份,证明矿山建设期间是不能正常采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矿山建设是在2010年6月2日结束,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应知道不能按约供货的风险。证据三:《常安监》{2010}22号、{2011}21号、{2012}28号、{2012}64号、{2013}1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按常山县政府批复在延期建设的事实,都是县安监局查看后出具的材料,被告进行整改到2012年6月23日,这是造成被告公司延期供货的原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供货是被告自身的原因,不是政府的原因。证据四: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2008年5月)、+300m以下道路改造方案会审人员签名、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2011年6月)、安全验收评价报告(2013年4月)、《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调整设计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延期供货的依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该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证据五:暂时无法供料的通知一份(2012年6月19日),证明被告公司尽到了通知原告不能按约供货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通知是被告单方的通知,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据六:原告的承诺函一份、矿山情况照片二份,证明原告针对2012年6月19日的通知作出承诺,表态对出现红石矿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的意思是对出现的红石矿,原告同意接收。反诉原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碳酸钙矿石购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矿石,合同有效期到2013年6月30日,2010年9月,由于反诉原告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承包经营改变为自主经营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了《碳酸钙矿石买卖合同》,反诉原告继续向反诉被告供应矿石,合同有效期到2013年4月30日。在碳酸钙买卖中,反诉被告至今欠反诉原告货款130788.82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货款应按时(即次月的15日)支付给甲方,但最长也不得逾期15天(即次月的30日),如果超过次月的30日,每逾期一天,待乙方付清价款和违约金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经常违约拖欠货款,累计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2125.99元。此外,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时有百分之五十左右是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承兑汇票贴息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已累计拖欠贴息款76466.65元。现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30788.82元、承兑汇票贴息款76466.65元、违约金372125元,总计579381.64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将贴息数额变更为54512.88元、违约金变更为240772.92元。反诉被告辩称,关于承兑汇票贴息问题,我方不认可,支付的货款中有50%按承兑汇票支付的,是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贴息问题,合同上没有约定超过承兑贴息部分是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合同约定每天2‰相当于6分息,约定过高,超过一般违约比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应收款明细三份,证明反诉被告共欠货款130788.82元。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提出的数据中,对买卖货物数量134279吨、合同中应付的价款7134241.56元均是符合的,但对实际支付的价款有异议,反诉被告主张已付7204834.04元,反诉原告主张已付7003452.7元,差距实际就是叶建军这一笔20万元的借款。证据二:凭证44份,证明反诉被告欠承兑汇票贴息款76466.65元。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已认可反诉被告开具的一半汇票,所以不存在贴息问题。证据三:凭证61份,证明反诉被告欠违约金372125.99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若叶建军这笔借款确认为反诉原告所借,则反诉被告支付的基本是预付款,不存在违约。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叶建军借款20万元,不能证明叶建军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存在违约供货以及部分供货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本诉中提出的未供足碳酸钙矿石但可免责的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欠其货款构成违约以及应支付贴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均存在碳酸钙矿石的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分为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三个阶段。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碳酸钙矿石买卖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生产轻质碳酸钙的石灰石(破碎料)每年10万吨,相当于每月8333.33吨,如原告未按此约定提货(买受),被告未按此约定供货(出卖),均应按差额数每吨5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应支付的货款,约定为一半是现金,一半为承兑汇票。合同还对石灰石质量、价格、运输、验收、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数量出卖,在合同期内理应出卖给原告262499.90吨(8333.33吨/月×31.5月),而实际出卖给原告仅为134279吨(其中33079.24吨为块料),差额128220.90吨。而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3392807.74元,实际支付被告货款为3363524元,差额为29283.74元,另外还支付给被告股东叶建军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叶建军的200000元借款是否作为已支付的货款存在争议,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反诉原告也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双方明确,若撇开叶建军的借款200000元,在双方整个交易中,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078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碳酸钙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双方均按约履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完成供应原告货物数量,也未按约供应原告破碎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完成供应货物数量的违约金641105元及赔偿因加工破碎料的损失4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叶建军借款属于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石灰石价款70592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788.82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一半现金、一半承兑汇票,但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时,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已超过百分之五十,对超出部分的承兑汇票贴息款54512.88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反诉被告存在因拖欠货款而违约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过高,该意见合理,本院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三分之一,即将违约金调整为8025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违约金641105元、赔偿原告破碎料损失41350元,合计682455元,反诉被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0788.82元,支付反诉原告贴息损失54512.88元,支付违约金80257.64元,合计265559.34元,两者折抵后,差额416895.66元由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山县南方碳酸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山县塔山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367元,减半收取5684元,由被告负担531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64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