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维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维,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2号原告李英维。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16号甲,组织机构代码:31889741-X。法定代表人董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元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维因认为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祯、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原告李英维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未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050343902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要求公开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为其协调的过程中向其出示了(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原告对上述情况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曾受理原告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的申请,并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2、涉案产品的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缴款书,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协调过程中向其出示的相关材料情况,且原告看到过两次;3、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明原告手中有其要求被告公开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承认看到过证据2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对证据3未予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电话)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能够证明所证问题,原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为原告协调的过程中向其出示了(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佩迪克小卫士营养液)蓝莓口味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没未明确被告以何种形式向其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为其协调的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材料,其公开的形式并无不当,应视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