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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邢文智、傅凤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邢文智,傅凤林,张静,邢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文智。被告傅凤林。被告张静。被告邢冬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邢文智、傅凤林、张静、邢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印、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文智、傅凤林、张静、邢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邢文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邢文智5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邢文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邢文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息;如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邢文智承担。被告傅凤林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另,被告张静与被告邢文智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冬生与被告傅凤林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邢文智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邢文智未能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文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6548.71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8975.48元,合计375524.19元;2、被告邢文智按年息1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邢文智按应偿付本金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18327.44元;4、被告傅凤林、张静、邢冬生对被告邢文智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邢文智、傅凤林、张静和邢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文智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凤林与被告邢冬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邢文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邢文智5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邢文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邢文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息;如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邢文智承担。次日,被告邢文智到原告处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傅凤林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至2014年1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偿还了133451.29元本金及到期利息,尚欠366548.71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邢文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邢文智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发放于被告邢文智与被告张静婚姻存续期间,应以邢文智与张静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被告傅凤林向原告就邢文智的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该承诺书签订于被告傅凤林与被告邢冬生婚姻存续期间,应以傅凤林与邢冬生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三十六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八分,合计三十七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九分,以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二、被告张静、傅凤林、邢冬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保全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邢文智、张静、傅凤林、邢冬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