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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康宏迈与胡智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宏迈,胡智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康宏迈,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胡智慧,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36。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红招、利见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宏迈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宏迈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在原告康宏迈于2012年5月10日全部支付完款项后,被告胡智慧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无法向原告康宏迈提供案涉商品房的产权证书,造成原告康宏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被告胡智慧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康宏迈提供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协助原告康宏迈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原告康宏迈名下,使原告康宏迈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康宏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智慧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智慧协助原告康宏迈办理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原告康宏迈名下等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智慧承担。原告康宏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胡智慧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康宏迈向被告胡智慧购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安小区叠馨居A栋4单元209室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65000元,原告康宏迈在签约该合同时须一次性支付,该房地产交易的一切费用由康宏迈负责;双方协定该房地产的交易方式是在东莞市公证处以公证授权委托给原告康宏迈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原告康宏迈全权所有,被告胡智慧不准终止对原告康宏迈的授权委托,否则视为违约。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第二分公司在该合同上以见证方名义盖章,并由其员工许凯签名。另查明,原告康宏迈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分公司、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智慧之间的《物业临时买卖合同》;二、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分公司、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175000元的购房款、手续费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分公司、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3880元;四、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分公司、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胡智慧支付全部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康宏迈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康宏迈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康宏迈向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江分公司、东莞市众合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付款的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付10000元(定金)、5月10日付108861.37元(购房款)和1987.20元(维修基金)、5月24日付44151.43元(购房款)、6月11日付10000元(退房定金)、9月23日付3300元(中介费)和280元(中介费);上述款项经手人均为许凯。另外该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胡智慧于2012年5月10日公证全权委托许凯代为出售该房产,并授权许凯使用售楼款还清该物业所欠购楼款、水费、电费、管理费、诉讼费、律师费、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交维修基金等一切合理的相关费用,代为同东莞市淳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商)处理(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事项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从原告康宏迈提供的公证书反映,被告胡智慧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智慧应否协助原告康宏迈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安小区叠馨居A栋4单元209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康宏迈的问题。被告胡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胡智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康宏迈与被告胡智慧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房产的交易方式是在东莞市公证处以公证授权委托给原告康宏迈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原告康宏迈全权所有。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胡智慧应将案涉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康宏迈,但原告康宏迈购买房屋的目的之一就是取得房屋的产权,故被告胡智慧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康宏迈,应当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康宏迈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胡智慧也未对合同履行方面提出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康宏迈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康宏迈要求被告胡智慧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胡智慧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康宏迈,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慧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康宏迈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智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康宏迈办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华安小区叠馨居A栋4单元209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胡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