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鑫电脑绣花厂与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鑫电脑绣花厂,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743号原告:绍兴市金鑫电脑绣花厂。负责人:宋斌。委托代理人:王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委托代理人:蒋新、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金鑫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金鑫绣花厂)诉被告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3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衣服亮片共计23967件(已全部交付给被告),每件加工费4.6元,共计110248.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其中在2014年10月中旬左右,双方曾发生冲突,后经公安余杭分局曙光路派出所调解也未果(双方人员有笔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24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双方在2012年中旬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但业务费已经结清;原告诉请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半成品货物为被告加工亮片的事实。证据2、原告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原告计算加工货物26715件,被告计算加工货物23967件,原告给被告多加工了2000余件。证据3、运单(复印件)、催款单回执(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且被告财务王丽娟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是属于印刷品,任何人均可以印刷,送货单上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原材料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只有原告单方签字,但是没有一张上出现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运单快递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是认可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记载具体快递的是什么东西。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4、托运单5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通过托运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所托运货物就是案涉的亮片,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出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调取宋斌和陈广道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认为两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法人宋斌的笔录中提到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陈广道的笔录中也提到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并且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对宋斌和陈广道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广道陈述是受沈宏委托报案,其委托权限是否有认可拖欠货款的权利不清楚;陈广道虽为被告的厂长,但被告是有限公司,厂长只是车间主管的概念,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经营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陈广道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托运单中记载的杨洁和陈广道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陈广道和宋斌的询问笔录,陈广道陈述被告曾委托原告代加工一批货物,因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问题,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十万余元的加工费。2014年9月,有四名男子以受原告委托之名多次到被告处讨要加工费,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遂将被告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进口绣花机的电脑控制板拆走。其就此事受沈宏向公安机关报案。宋斌陈述其名下金鑫公司曾受被告委托加工一批货物,货物加工好后因被告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11万余元的款项,其遂委托他人到被告处讨要。因被告法人沈宏一直推托不付,其委托的人员遂将被告处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绣花机电脑控制板拆走。因该二人陈述基本一致,且原被告对二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宋斌和陈广道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中的运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本身不予确认。但被告庭审中自认的原被告存在通过托运方式运送货物的事实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至3月,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余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货物,并通过托运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因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遂委托他人将被告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进口绣花机的电脑控制板拆走。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陈广道和宋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万余元至今未付。为减少讼累,原告自愿同意被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加工关系,无需支付加工款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鑫电脑绣花厂加工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华硕长阳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