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被告黄云霄、章燕芳、陈瑜、吴上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黄云霄,章燕芳,陈瑜,吴上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钱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霄,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章燕芳,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上梁,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被告黄云霄、章燕芳、陈瑜、吴上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被告黄云霄、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燕芳、吴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云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4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黄云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云霄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黄云霄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由原告还本付息的,担保手续费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计收至被告黄云霄还清为止。然而,被告黄云霄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只能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黄云霄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79923.49元。原告扣收被告黄云霄的风险担保金15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329923.49元。被告章燕芳作为被告黄云霄的妻子,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瑜、吴上梁、黄云霄与原告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瑜、吴上梁向原告因代偿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因此,被告陈瑜、吴上梁依约应对原告代偿的479923.49元及担保手续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云霄、章燕芳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29923.49元及担保手续费(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陈瑜、吴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云霄、章燕芳、陈瑜、吴上梁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黄云霄辩称,其对于担保手续费的承担及计算方式不清楚,此外,由于其偿还欠款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原告全部的律师费用,如果可以同原告协商,请求降低律师费的承担数额。被告陈瑜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根据实际款项来计算,请求降低利息。此外,其对于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标准表示质疑。被告章燕芳、吴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云霄、章燕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云霄于2013年11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45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已经向被告黄云霄支付贷款450000元的事实;(6)、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云霄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云霄若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的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同时证明被告陈瑜、吴上梁因原告为被告黄云霄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为被告黄云霄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的事实;(7)、业务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黄云霄偿还贷款本息479923.49元;(8)、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云霄、陈瑜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章燕芳、吴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云霄、陈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云霄、章燕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云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云霄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手续费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计收至被告黄云霄还清为止。由于被告黄云霄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遂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黄云霄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79923.49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瑜、吴上梁、黄云霄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黄云霄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黄云霄的追偿权,被告陈瑜、吴上梁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黄云霄向案外人代偿后,于2015年6月2日扣收被告黄云霄的风险担保金150000元,被告黄云霄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329923.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黄云霄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借款代偿借款本息32992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云霄、章燕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燕芳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云霄、章燕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云霄、章燕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瑜、吴上梁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于原告为被告黄云霄代偿的329923.49元及担保手续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燕芳、吴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霄、章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代偿款329923.49元及担保手续费(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云霄、章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陈瑜、吴上梁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369元,减半后收取3184.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